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邹毅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3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一○八年度執聲他字第三一八號不准邹毅強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邹毅強(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5年10月確定,前開得 易科罰金案件,異議人之家人原有意願繳納罰金,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來公 文時,異議人始會勾選不要聲請定刑,後來家人說罰金繳掉 對刑期沒有幫助,後面也還有其他案件,異議人也想替家人 省錢,畢竟刑期長,後來才在108年8月2日聲請定應執行刑 ,但是桃園地檢署的檢察官不願意定應執行刑,爰提出異議 ,希望讓異議人有機會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而刑法第50條第2 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 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 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 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 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 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 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
,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 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純係因刑法第50條第2 項並 無明文所致。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 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 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 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 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 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 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 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 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 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 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 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 擇聲請易科罰金,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造成執行結果不公 平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所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槍枝罪所 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除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又異議人前於107年1月31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就
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嗣於108年8月2日始改變意向 改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據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處分駁回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據本院調取刑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自107年1月31日勾選「不要聲請定刑」後,迄今均 未就所處6月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且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可知,受刑人目前仍在 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執行期滿日112 年8月5日),並將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5 萬元之易服勞役250日後(執行起算日:112年8月6日至113 年4月11日),始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 (執行起算日:113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11日),是迄至 異議人刑期屆滿尚有數年,異議人顯非於執行即將屆滿始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應未嚴重干擾刑罰之執行,且異議人既始 終未聲請易科罰金,是本件亦非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又再 選擇定刑之情況,當不致造成雙重獲利、執行結果不公平或 程序反覆、不安定。故本院審酌異議人雖距離其前次表明不 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7年1月31日已逾1年6月始變更意向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本案執行程序之具體情節觀 察,既未嚴重影響執行程序進行或有違執行公平,且異議人 有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亦即立法者 係賦予異議人選擇權,而非科以選擇義務,從而,在異議人 始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經權衡對個案執行程序不致產生不 公平、不安定等影響或破壞法安定性之情況下,本院認尚不 能僅因異議人曾表示不聲請定刑,即使異議人終局地喪失法 所賦予定執行刑之選擇權。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事不 再理原則」為由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其所為執 行之指揮,實難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不准其聲請定應 執行之執行處分不當,使其受有不能定執行刑之不利益,據 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08年8月15日所為108年度執聲他字第318號之執行指揮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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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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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法寄藏槍枝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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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元折算1 日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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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3 月間某日至10│104 年11月24日為警採│
│ 犯 罪 日 期 │4 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 │止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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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7934、9820號 │字第5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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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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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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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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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 5月13日 │ 106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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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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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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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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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 2月23日 │ 106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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