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正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4 月8 日
中華民國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23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與呂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於2 人交往期間,呂OO曾傳送私密裸體照片予甲○○,嗣因呂 OO考量自己已婚,欲結束雙方之交往關係,甲○○心有不 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至106 年8 月22日間某時,在其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家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呂OO,表示其要將呂 OO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傳送予各大網站及呂OO之朋友、同 事,致呂OO擔憂甲○○將其私密照片散布予他人,而心生 畏懼,遂以幫甲○○分擔酒駕違規罰單之名義,表示願支付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甲○○和解,並要求甲○○刪除相 關照片,詎甲○○明知呂OO係因畏懼其將散布私密照片方 欲支付金錢,仍表示願意收受該筆款項,作為刪除告訴人私 密照片之代價。嗣於106 年8 月22日某時許,甲○○復承前 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住家內再次持用前開行動電話 撥打予呂OO,向呂OO稱金額提高至8 萬元,且應於3 日 內支付完畢,其才願意刪除照片等語;再於106 年8 月22日 至106 年8 月24日間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呂O O我會讓你倒!」、「繼續玩會出事!人的原則!去踩那個 點!」、「你會出事!」、「你會體驗!呂小姐!」、「這 次你沒倒,就是我心軟!」、「你…真的夠了!會出事!」 、「記住自己說的話,不要死的不明不白」、「這圖會封掉 你名字,傳給(一)些人看,也會做備份」、「要傳給別的 男人看是嗎?」、「你準備好要鬧開了是嗎?」、「不見棺
材不落淚,不見黃河心不死!」、「你所有帳號、人物…都 查的到」、「把你所有資料給(一)些變態,你可能很愛, 你想嗎?網路、FB、一些聊天軟體」、「還有之前你跟別人 聊的…你不注意時我都有拍起來…」、「有些資料在別地方 挖出來的…你等著吧!」、「影片、照片…已傳在一些網路 ,一些網站上了,只是看要開放嗎~都很清楚!」、「你的 開發公司同事也會收到,很多的照片跟紀錄!還有你那些偷 來暗去的人…」、「我會(將)一個個收集的資料慢慢傳! 」、「還有很多人…我慢慢整理…這些還算是前菜!」、「 還有我身邊你所認識的,我都會一個個傳,看你有多爛!」 、「用好之後會拍給你看的,放心! 」、「我先傳一張了」 、「再演我再傳另個號碼…我手上資料多的是」、「你的好 友、朋友…我都會一個個傳!」、「我會去你家的」、「修 圖!影片上傳上去了!」、「所有各聊天室都會上傳上去! 」、「你各聊天室、威雀(Wechat)、FB、閃電…那些隨便 用個帳號都傳傳出去,正常人不做,愛去搞!付出的代價會 很大!」、「晚點再傳些在他手機裡,還有你之前聊天的內 容」、「我會對外公開,你這人只能當炮友!」等訊息,並 於上開文字訊息間夾雜傳送呂OO之裸體或身體私處照片, 致呂OO心生畏懼,擔心上開照片將於網路、其公司、家人 及友人間流傳,遂四處籌措8 萬元之款項。嗣因呂OO未能 順利籌措款項,甲○○復向呂OO表示待取得款項後,再看 其心情決定是否刪除照片等語,致呂OO不堪恐懼之精神負 荷,報警處理,因而未得逞。
㈡另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4 日至106 年8 月21日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家內,將其LINE通訊軟體之大 頭貼,設定為呂OO之裸體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因甲 ○○將其與友人討論該大頭貼之對話截圖傳送予呂OO,呂 OO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75至76頁),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其忘記有沒有將 其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設定為告訴人呂OO之裸體照片云 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5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OO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4至35頁)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其 與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106 年8 月24日之對話內容譯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查:
1.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至106 年8 月21日間某時許,將告訴 人之私密處照片設定成其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照片,致被 告之多名友人均得觀看,其中某友人甚至向被告稱該照片很 噁心、不好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34頁背面),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被告確 有將其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設定為告訴人之裸體照片, 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犯行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忘記有沒有將其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設定 為告訴人呂OO之裸體照片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 承:「(問:你有把告訴人的裸照設定成你的LINE大頭貼? )當時我的LINE有當掉,我有重新申請,我就從手機內隨便 抓一張照片放進去。」、「(問:你把告訴人的裸照設定為 LINE大頭貼,導致你的朋友都看得到,且你的朋友還說這張 不好看,你還截圖給告訴人看,意見?)因為當時告訴人問 我的LINE怎麼變了,我跟告訴人說我和朋友聊天」等語(見 偵卷第40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偵查中僅稱當時係隨便放一 張照片進去云云,而未就其曾將告訴人之裸照設定為其LINE 通訊軟體之大頭貼照片一事加以爭執;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更承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都承認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
,實屬無據,難以參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又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至106 年8 月22日間某時, 向告訴人告知其要將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傳送予各大網站及朋 友、同事,致告訴人擔憂被告將其私密照片散布予他人,而 願支付3 萬元和解,被告明知此情仍表示願意收受該筆款項 ,作為刪除告訴人私密照片之代價;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2 日某時許,再向告訴人稱金額提高至8 萬元,且應於3 日內 支付完畢,其才願意刪除照片等語;復於106 年8 月22日至 10 6年8 月24日間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各內容之訊 息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意,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所含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 106 年8 月22日至106 年8 月24日間另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呂OO我會讓你倒!」、「繼續玩會出事!人的原則! 去踩那個點!」、「你會體驗!呂小姐!」、「這次你沒倒 ,就是我心軟!」、「記住自己說的話,不要死的不明不白 」、「要傳給別的男人看是嗎?」、「你準備好要鬧開了是 嗎?」、「你所有帳號、人物…都查的到」、「把你所有資 料給(一)些變態,你可能很愛,你想嗎?網路、FB、一些 聊天軟體」、「還有之前你跟別人聊的…你不注意時我都有 拍起來…」、「有些資料在別地方挖出來的…你等著吧!」 、「你的開發公司同事也會收到,很多的照片跟紀錄!還有 你那些偷來暗去的人…」、「我會(將)一個個收集的資料 慢慢傳!」、「還有很多人…我慢慢整理…這些還算是前菜 !」、「還有我身邊你所認識的,我都會一個個傳,看你有 多爛!」、「再演我再傳另個號碼…我手上資料多的是」、 「你的好友、朋友…我都會一個個傳!」、「所有各聊天室 都會上傳上去!」、「你各聊天室、威雀(Wechat)、FB、 閃電…那些隨便用個帳號都傳傳出去,正常人不做,愛去搞 !付出的代價會很大!」、「晚點再傳些在他手機裡,還有 你之前聊天的內容」、「我會對外公開,你這人只能當炮友 !」等恐嚇訊息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嗣因 告訴人報警處理,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就其此部分之 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㈢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事實部分全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致亦漏未論及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至106 年8 月24日間 另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呂OO我會讓你倒!」、「繼續 玩會出事!人的原則!去踩那個點!」、「你會體驗!呂小 姐!」、「這次你沒倒,就是我心軟!」、「記住自己說的 話,不要死的不明不白」、「要傳給別的男人看是嗎?」、 「你準備好要鬧開了是嗎?」、「你所有帳號、人物…都查 的到」、「把你所有資料給(一)些變態,你可能很愛,你 想嗎?網路、FB、一些聊天軟體」、「還有之前你跟別人聊 的…你不注意時我都有拍起來…」、「有些資料在別地方挖 出來的…你等著吧!」、「你的開發公司同事也會收到,很 多的照片跟紀錄!還有你那些偷來暗去的人…」、「我會( 將)一個個收集的資料慢慢傳!」、「還有很多人…我慢慢 整理…這些還算是前菜!」、「還有我身邊你所認識的,我 都會一個個傳,看你有多爛!」、「再演我再傳另個號碼… 我手上資料多的是」、「你的好友、朋友…我都會一個個傳 !」、「所有各聊天室都會上傳上去!」、「你各聊天室、 威雀(Wechat)、FB、閃電…那些隨便用個帳號都傳傳出去 ,正常人不做,愛去搞!付出的代價會很大!」、「晚點再 傳些在他手機裡,還有你之前聊天的內容」、「我會對外公 開,你這人只能當炮友!」等恐嚇訊息之犯行,故原審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認定,即非正確。
2.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 本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查原審既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致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惟因原判決有上開 可議之處,尚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與告訴人存有情 感糾紛,竟接續以上開訊息、言語及照片影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藉此向其索討錢財,所為實非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加以賠 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目的、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 行動電話,其門號為0000000000,廠牌為HTC 乙節,固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惟該手 機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而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散布猥褻影像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將 告訴人之私密照片換成其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供不特定人 觀覽,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並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應予非 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且原判決於量刑審酌部分已載明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一事,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已無理由;況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佯裝悔意獲取較輕刑度判決後,復於本院以其忘記 有沒有將其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設定為告訴人之裸體照片 云云飾卸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本應從重量刑,惟 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之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尚無法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亦有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