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4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7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文宏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廣鑫豐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廠區內飼養黑色犬隻數隻,於民國 107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 得疏縱所豢養犬隻離開廠區至道路上奔走,並應使用狗繩或 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且就案發當時該廠區之空間配 置、營業時間、門禁管制等情形觀之,與一般汽車保修廠並 無二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文宏竟疏未注意及此,任 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開地點附近活動,且未囑託他人進行 看顧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適有林素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118 巷往巷內方向行 駛,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突然自右側道路旁衝出,致林素真 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林素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江文宏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嗣於本 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36、87、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 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廣鑫豐汽車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查詢網頁資料各1 份 、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GOOGLE地圖實景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8 -10 、13-16 、28-3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至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記載被告自首情形為 「其他:自行到醫院探望當事人並承認是狗飼主」(見偵卷 第12頁)。惟參諸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7 年6 月10日(見偵卷第2 頁),尚晚於告訴人首次製作警詢筆錄 之日期即107 年5 月12日(見偵卷第4 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案發時警察有到現場,但是我沒有跟警察說話 ,是隔壁鄰居叫救護車,並告訴我告訴人被送到哪家醫院, 我才去醫院探望告訴人,我去醫院時,有和告訴人說我是狗 主人,當時旁邊沒有警察,我事後去做筆錄時才和員警接觸 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96 頁),堪認被告並無「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要無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原審雖未及比較,然於結果並無二致)、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因未妥善看管其所飼養犬隻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暨本案過失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 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 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 有過重之不當情形,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