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5號
TYDM,108,簡,295,2019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4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訴字第9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UAN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DOUNG VAN HAI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3 年 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02 年間某日」、第12行「103 年7 月16日」更正為「102 年7 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 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並持不實護照申 請簽證入境,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 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 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 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但其陳稱業由他人取走,且無 證據顯示其尚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 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102 年7 月16日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DOUNG VAN HAI 」之簽名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