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寧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02
、10205 、103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被告於本院
轉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曜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劉宗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其中提領被害人周麗娜所匯款項之提款 時間及金額更正為「⒈106 年1 月13日提領2 萬、2 萬、2 萬、2 萬、2 萬。⒉106 年1 月16日提領2 萬、2 萬、1 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欄中之「⒉3 萬、3 萬、 3 萬、1 萬」更正為「⒉3 萬、3 萬、3 萬、1 萬、2,000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其中提領被害人林清雄所匯款項 之提領時間均更正為「106 年2 月22日」。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曜寧、劉宗憲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 別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罪,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黎曜寧已與全部告訴人達 成調解,堪認甚有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 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黎曜寧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劉宗憲所犯罪名之本刑係「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被告黎 曜寧、劉宗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黎曜寧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就被告黎曜寧部分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劉宗憲部分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劉宗憲因本件犯罪事實(二)獲有新臺幣(下同)1,50 0 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9頁),上開未 扣案款項屬被告劉宗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被告黎曜寧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45,0 00元,然被告業已分別當庭與犯罪事實(一)、(三)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第93、125 、159 頁),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金額分別超出或等同於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 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 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 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