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08年度,4號
TYDM,108,毒聲更一,4,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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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若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6389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74
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毒抗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若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若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之約客汽車旅館(聲請書誤載為「約克汽車旅館」,應予 更正)106 號房間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為警至上址旅館房間內執行臨檢,自在場之林佳郁所攜帶之 包包內,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 顆,且員 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 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 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指「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 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 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 外規定。至於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予以審酌。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食用置於桌上之梅片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 原本是與學姊相約吃飯,但因學姊接到朋友的電話,遂與學



姊各自前往約客汽車旅館找學姊的朋友。在抵達旅館之後, 我看見房間內桌上擺滿許多食物、酒及零食,因此先吃了晚 餐,並於晚餐之後,飲用些許啤酒。當時看見桌上有擺放糖 果包裝的東西(即梅片),我以為是糖果,遂拆開包裝後食 用,但是學姊及在場的人看到我吃下去之後,要我趕緊吐掉 東西,我有詢問為何要吐掉,學姊及在場的人皆稱上開東西 是毒品,是以我在知道梅片裡面含有毒品成分之後,馬上就 吐掉梅片。我以為該顆梅片與在上週所食用的梅片是相同的 、正常的,但是沒有想到上開梅片裡面含有毒品成分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於107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D-0000 000 號、檢體類別: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 00000 號、採驗時間:107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等 件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 偵字第6389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桃檢107 毒偵6389號影卷 ,第8 頁、第9 頁)。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 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被 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警方送 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桃檢107 毒偵6389號影卷第3 頁、第40頁),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斯時有食用桌上之梅片等語(見本 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108 毒聲74號 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於107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 在上址旅館106 號房間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在場之人魏丘豪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間是107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地點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6 號房。我是使用含 有毒品成分的梅片,不清楚梅片裡面所含的確切成分,只知 道是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 號刑事



卷宗,下稱本院108 毒聲更一4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併參以證人即在場之人郭家君於偵查中證述:最後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是107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地 點在上址旅館106 號房。當天是喝酒後才去汽車旅館,我有 看見桌上擺放飲料,知道飲料裡面可能含有二級毒品,亦知 悉香菸裡面摻有愷他命,就拿起桌上飲料飲用。我當時知道 自己處於毒品環境中等語(見本院108 毒聲更一4 號卷第81 頁至第8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曹庭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7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有 接受採尿,員警以台塑生醫快篩檢驗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尿液呈現二級反應,可能是我有 添加四分之一的梅片到飲料中,而且該梅片是從上址旅館10 6 號房間內的客廳桌上取得等語(見本院108 毒聲更一4 號 卷第63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何時 開始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第一次施用二級毒品是在 上禮拜(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所吸食之二 級毒品於何時何地購買?向何人購買?購價為何?購買數量 為何?)是朋友給我的,我沒有買。」、「(問:你朋友的 聯絡方式為何?她有何特徵?)是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 喝酒認識的傳播小姐,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身高矮小,頭 髮很長。」等語(見桃檢107 毒偵6389號影卷第3 頁),足 見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與證人魏丘豪、郭家 君、曹庭瑄等人同處於上址旅館106 號房間,證人魏丘豪、 郭家君皆稱渠等2 人知悉房間內桌上所擺放之飲料、香菸及 梅片含有毒品成分,而證人曹庭瑄則是刻意將房間內桌上所 擺放之梅片,切成四分之一塊後加以食用,衡諸常理,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遇此房間內之情形,理 應對於其所食用之酒食含有毒品成分乙節,礙難推諉不知, 更何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一週,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經驗,而非全然毫無施用毒品經驗之人,堪認其主觀上存有 縱該梅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欲施用之不確定故意,昭昭 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48 ng/mL 、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值達1942 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影本即明, 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安非他命 ≧100 ng/mL ),被告若是依在場之人要求,隨即吐掉口中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其尿液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值,豈會高於上開檢驗閾值標準之3 倍,顯見被告係 有意食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遑論被告於警詢時



否認其在現場有食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見桃檢 107 毒偵6389號影卷第3 頁),於偵查中改稱斯時有食用一 包像似糖果包裝之袋子,裡面有一片類似薄荷糖之糖果(見 桃檢107 毒偵6389號影卷第40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辯以其在知悉梅片裡面含有毒品成分後隨即吐掉,前、後 所辯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此外,證人林佳郁 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有攜帶3 顆梅片至約客汽車旅館10 6 號房間,但沒有取出梅片置於客廳桌上,亦不清楚桌上的 梅片為何人所有,且未向在場之人提及我有攜帶梅片之事云 云(見本院108 毒聲更一4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查, 證人曹庭瑄於警詢時證述:尿液呈現二級反應,可能是我有 添加四分之一的梅片到飲料中,而且梅片是從旅館房間內的 客廳桌上所取得,可能是林佳郁放在桌上。我覺得上開梅片 為林佳郁所有,係因員警在林佳郁所有的包包內查扣到含有 二級毒品成分的梅片等語(見本院108 毒聲更一4 號卷第63 頁),再佐以證人林佳郁於偵查中供承其以單價每顆新臺幣 400 元、500 元之價格購入梅片等語(見本院108 毒聲更一 4 號卷第52頁),足見證人林佳郁上開所購入之梅片,價格 實非低廉,豈止於未將梅片成分告以在場之人知悉,而將梅 片隨意置於桌上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是證人林佳郁上開 所證,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合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 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 之行政資源後,而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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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