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955號
TYDM,108,桃簡,955,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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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翻 拍照片」後補充「2張、現場照片2張」。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 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已多 次竊盜犯行,而猶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即藍芽耳機1 個,未據扣案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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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