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2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因併 辦案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茲不併引用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訊據被告張維揚於警、偵訊固自承有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與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信實」, 並於偵訊最後承認犯幫助詐欺罪,然其曾於警、偵訊辯稱: 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對方叫「黃信實」,當初對方以 00 00000000 門號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06分直接打電 話給伊,稱他是辦貸款的專員,問伊是否需要辦貸款,因為 伊剛好手頭比較緊,所以就跟對方說伊有這個需要,然後我 們就先加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直接輸入伊的電話號碼 然後自動加好友,所以伊也沒有對方的ID,後來對方叫伊到 附近的超商收取授權書的傳真,稱只要伊寫完授權書並把伊 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對方就能辦貸款,伊只是要辦貸款,伊 一時沒有想太多云云。惟查:
㈠一般之宅配業均不接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運 送,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又被告雖提供統一超商 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為證,然於統一宅配通顧客收執聯品名 欄虛偽記載「文件」,並非係存摺或提款卡,而「文件」顯 與存摺或提款卡不符,此顯然係聯合收貨對方欺騙貨運公司 ,是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之極為私密之物品交 寄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用,而宅配公 司可能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欺矇宅配公司,是被告自 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告
訴人匯入款項前,該2 帳戶僅各有83元、43元之結餘款,可 見被告於寄交其之該2 帳戶前之結餘甚少,被告亦自陳其甚 少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且依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之歷 史往來明細,自107 年2 月3 日迄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107 年4 月27日,被告竟從未使用該帳戶,均顯然與一般提供人 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 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 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 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宅急便執據、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 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 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 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 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 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 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 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金融帳戶並無擔保還款之功 能,且上已論述,被告於寄交本件二帳戶資料前,該二帳戶 內之結餘款甚少,接近於0 ,且被告亦自承其「手頭緊」, 均可見其之經濟狀況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 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 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 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 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 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 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 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年滿40歲,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其對於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 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 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 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 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 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 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⑴被告曾於102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12日 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 執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然該案罪名及性質與本件均 不同,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雖構 成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之。⑵審酌 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 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一次提供二本帳戶予詐騙集團暨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3 萬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聲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已為本院上開所一
併處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