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912號
TYDM,108,桃簡,912,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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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統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對員警童文鋒施暴致 傷之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妨害公務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 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 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尋釁、辱罵甚至進而施暴之 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 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 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而被告於案發當 日因案經解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候詢室,竟即情 緒失控,以候詢室內之電視機推砸依法執行戒護人犯職務之



員警童文鋒,對童文鋒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致童文 鋒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惡性非輕,且未曾與童文鋒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惟念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 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童 文鋒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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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