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275號
TYDM,108,桃簡,227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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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HOMM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IBUN HOMMA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10行 「螺絲鉗2 把」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鋼絲鉗2 把」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IBUN HOMMA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李鴻承保管之電纜線1 批(長 度約16公尺,重量約22.42 公斤),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於我國 並無其餘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並考量其 所竊得之電纜線1 批已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發還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是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護照影本 在卷可查,其雖因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酌以被告係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 工人,此經被告及該公司工程師閻駿霆陳述在卷,堪認其於 我國尚有固定之工作;又其於本案之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乙節,亦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於此說明。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 批,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 然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等節,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深藍色背包1 個,被告 固亦供稱為其所有,然依卷內事證,上開深藍色包包係被告 竊得上開電纜線得手之後,用以藏放上開電纜線,及攜帶上 開電纜線前往變賣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
├──┼──────┼────┤
│ 1 │鋼絲鉗 │2把 │
├──┼──────┼────┤
│ 2 │老虎鉗 │1把 │
├──┼──────┼────┤
│ 3 │美工刀 │2把 │
└──┴──────┴────┘
附件: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25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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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