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大興西路之藝文特區附近 拾獲告訴人李仁傑所有之學生證1張,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 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學生證予以侵占 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 不便,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於偵查階段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200元等情(詳見偵字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小 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學生證1張,雖屬犯 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惟告訴人可另向就讀學校重新申 請核發新卡使用,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故就上開遭被告侵占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