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治家於警詢之供 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 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徐富彬所管理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如附表所示,僅編號七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未與 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犯罪之所得 ,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品,亦屬被告犯罪之所得 ,惟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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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之價值│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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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1 所示│黃治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
│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物品之價值│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共計136 元│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2 所示│黃治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
│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物品之價值│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共計100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3 所示│黃治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
│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物品之價值│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共計84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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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4 所示│黃治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
│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物品之價值│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共計181 元│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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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5 所示│黃治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物品之價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共計1,140 │元折算壹日。 │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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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6 所示│黃治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物品之價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共計316 元│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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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7 所示│黃治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物品之價值│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為629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開物品已│ │
│ │ │歸還告訴人│ │
│ │ │徐富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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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 年 度偵字第175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