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費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自費治療壹年內,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雲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2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搭乘友人潘照瑋(另案偵辦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8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時,因系爭車輛懸掛他人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而為警攔查,獲悉王雲增為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 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 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㈡查被告王雲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8度毒聲字第4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 8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3年2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受觀察、勒戒處遇後5 年 內再犯,並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因此,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三、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108 年4 月23日凌晨00時2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8-L09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43、 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並為有期徒刑之執 行後,仍漠視法令限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本案犯行與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已間隔逾8 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0 年毒偵字第112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觀 察、勒戒處遇及自由刑之執行對被告仍有一定約束效力,且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自制能力,佐以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
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 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 2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非首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 於前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8 年均未曾再有涉犯施用 毒品之紀錄,足徵其自制能力尚佳;本次固受毒品誘惑,一 時失慮再為本案犯行,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陳明願 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並於108 年8 月2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為戒癮個案評估,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 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亦 徵其能及時悔悟,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衡諸刑罰目的已非 單純應報概念,而係透過刑罰之課與使行為人記取教訓,進 而預防其再犯,倘若能透過其他法律規定與制度,令行為人 就其行為負擔相對應責任、達成刑罰預防目的之餘,維持其 與社會之連結,對被告或國家社會而言,毋寧為更妥善之作 法,因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其有 效戒除毒癮、避免日後再犯以成就本件緩刑實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除應接受8 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外,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並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