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另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毀損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 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 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 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朝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建豪、吳宇恆方向丟擲酒瓶,造成碎 裂玻璃噴濺員警受有傷害,其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 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