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被 告黃柏赫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46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同欄第4 、5 行就被告 行為模式應更正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李善聖所有之鋁門框 條共2 條(價值計新臺幣5,000 元)」;同欄第5 行所載「 旋駕車離開現場」應更正為「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 業與告訴人李善聖成和解,並買回且歸還竊得之鋁門框條予 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鋁門框條2 條,係 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