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友人即少年吳○維(民國91年5 月生)因故對王惠 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惠萍)有所不滿,受吳○ 維邀約,並夥同少年詹○惟(90年1 月生)、葉○承(91年 7 月生)、吳○璋(90年7 月生)、沈○(91年5 月生)等 人(上述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觸犯毀損他人 物品之刑事法律,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7 年6 月 24日晚間6 時許,前往王惠屏位在桃園市大園區(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區)中山南路1 段28巷28弄2 號之住 處,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沈○在 旁把風,吳○維、詹○惟、葉○承、吳○璋則持現場之花盆 丟砸該處大門,並波及停放於現場之腳踏車1 輛使其倒地, 葉○承再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 拉倒,以此方式毀損王惠屏所有之花盆10個、腳踏車1 輛、 上述機車1 輛,以及王惠屏之父王德聰所有之玻璃門1 面、 紗窗1 面等物,足生損害於王惠屏、王德聰。
二、案經王惠屏、王德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吳○維、詹○惟、葉○承、吳○璋、 沈○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王惠屏住處,由吳○維、詹 ○惟、葉○承、吳○璋持現場之花盆丟砸該處大門,並波 及停放於現場之腳踏車1 輛使其倒地,葉○承再將停放於 該處之上述機車1 輛拉倒,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王惠屏、王 德聰所有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吳○維、詹 ○惟、葉○承、吳○璋、沈○、告訴人王惠屏於警詢中均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19頁),且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8頁至第36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承認我有參與,他們說要砸時, 我沒有反對,就在旁邊看等語,未明白表示坦認犯罪(見 偵字卷第58頁),惟共同正犯本不以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為必要,而其於警詢中既已自承:我朋友吳○維跟 我說,他媽媽好像跟王惠屏有什麼糾紛,當時我跟吳○維 在一起,就一起過去觀看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 佐以證人吳○維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王小菲在網路上PO文 罵我母親,所以我很氣憤,我就叫一群朋友到她住家砸東 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可知被告及其 他同案少年係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前往案發 地點,而被告縱僅係在場觀看,其把風之行為仍屬參與本 案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其他同案少年共同為上述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乙節,得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與同案少年吳○維、詹○惟、葉○承、吳○璋、沈○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友人吳○維邀約,即夥同其他同案少年恣 意毀損上述告訴人2 人之物品,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本案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犯行 之行為分擔,及告訴人王惠屏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調 解意願等情節(見本院卷第6 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他同案少年雖係以持花盆丟砸之方式為本案毀損 犯行,然該花盆係其等於案發現場取得,且本身亦屬為被 告等人毀損之物品,並非被告或其他同案少年所有,本院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