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惟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惟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簡字第337 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3 月 、3 月、3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7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 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指明,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 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 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