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晚間8 時4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8 時4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王書聖固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10時45分許 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6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等語。而 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7 至8 )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 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 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
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按。而被告該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1735ng/mL 、8767ng/mL ,均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 ,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7 年1 月7 日 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所稱其於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等語,應非實在,併 予說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惟被告遲未到案執行,嗣觀察勒戒處分罹於時 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 310 號、毒偵緝字第318 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見解, 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1113號判決不受理,嗣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以106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 定,並於106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 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1 年內之期間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就 本案陳述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