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068號
TYDM,108,桃簡,206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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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原名許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4 時25」後 ,補充「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可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前已執畢),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 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名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 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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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