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007號
TYDM,108,桃簡,2007,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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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王翊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翊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竟於 鄭善權上前制止『王翊鈞』毆打簡煒哲時」一句,應更正為 「竟於鄭善權上前制止『陳威任』毆打簡煒哲時」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王翊鈞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陳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被告王翊鈞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王翊鈞以一徒手歐擊告訴人鄭善權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傷害罪、妨害公務罪、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傷害罪處斷。被告陳威任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



罪2 罪,及被告王翊鈞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2 罪 ,均係犯意個別,且犯罪手段各為言語侮辱及肢體暴力,犯 罪行為殊異,故應各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稱被告陳威任王翊鈞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員警乃國 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 尋釁、辱罵甚至進而施暴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 之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 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 終將瓦解,而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酒後滋事,於員警簡煒哲鄭善權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即分別對上開員警各 以「幹你娘機八」、「幹你娘殺小」等語當場侮辱,嗣更分 別以徒手毆打簡煒哲鄭善權之方式,對上開2 名員警施以 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鄭善權受有右側顳部挫傷、右 耳紅腫挫傷之傷勢,所戴眼鏡並因而掉落毀損,惡性非輕, 且被告2 人未曾分別與簡煒哲鄭善權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 害或獲得其原諒,又被告陳威任於警詢中固坦認犯罪,但於 檢察官訊問時即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王翊 鈞於警詢以迄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 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鄭善權之傷勢情形幸非甚 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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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