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867號
TYDM,108,桃簡,1867,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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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喜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喜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喜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寶玉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刑罰之適應性較低, 及其自陳為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麥斯威爾咖啡粉1 包(價值新臺幣421 元),固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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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