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經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 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仍又故意再犯本件同一 罪名之傷害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