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240號
TYDM,108,桃簡,124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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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孜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志浩」後 補充「(已於同年5月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林孜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鄭志浩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僅 因借錢未果,竟持刀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併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損 害及因被告於調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彈簧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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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