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117號
TYDM,108,桃簡,1117,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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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L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IET LUYEN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之「於民國 102 年9 月9 日來臺工作」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2 年9 月 9 日合法來臺工作」;第4 至6 行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統文書之犯意,由黎日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應予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 日練以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第13至14行之 「黎日練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持交警察查驗」應予補充 、更正為「黎日練即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持交警察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VU(阮文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 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
㈠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以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 核被告LE VIET LUYEN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偽造前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 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前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 ;且其在我國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顯非不良;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暨 居留外僑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且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另扣案偽造之上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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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