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伍點零陸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陸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所載「 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8 年6 月 11日下午9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毅翔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 本案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陳:伊遭警員攔查,警員得知伊有毒品前科後,即詢問伊有 沒有攜帶違禁物,伊知道隱瞞不住才交出毒品等語(毒偵卷 第17頁),堪認本案警員應係在被告行跡可疑且有毒品前科 之情形下,生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罪,始進而 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含毒品),則難謂於被告交付毒 品前其犯行未遭警員發覺,則本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 06公克,合計淨重3.76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6146公 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2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 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4454公克,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