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371號
TYDM,108,桃原交簡,371,201909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科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非僅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他人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