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陳癸宏飲酒時 間應補充為「民國108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同 欄就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上午7 時39分前 某時許」;同欄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應補充為 「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 3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應知所 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