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永滄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翌(25)日凌晨 3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 及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自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 與博愛路口附近某小吃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三民路與民族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為警執行勤務攔查 ,發現其身帶酒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 克(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永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確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藍永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另審酌被告任自由業,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 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 類飲品為啤酒、保力達藥酒,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