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山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山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家樂福春日 店」更正為『「家樂福春日店」門口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等情;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法院判 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顯見 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