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196號
TYDM,108,桃交簡,2196,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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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EREENIMIT DAMRONG(中文名:黃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EREENIMIT DAMR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EEREENIMIT DAMRONG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 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素行(在臺灣無犯罪紀 錄),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惟於我國境內有正當工作,且合法入 境等情,有入境及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所犯情節非重,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23號
被 告 KEEREENIMIT DAMRONG(中文名:黃當榮) 男 29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EREENIMIT DAMRONG (中文名:黃當榮)先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內飲 用啤酒後,復於同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0 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及濱海路3 段路口處之泰國小吃店內飲用 啤酒2 、3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8 月



17日0 時30分許,自上址之泰國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17)日1 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 時 11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EREENIMIT DAMRONG 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嫌 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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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