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188號
TYDM,108,桃交簡,218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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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亦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 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2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行經快速道路,非僅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嗣又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 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倉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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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