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174號
TYDM,108,桃交簡,2174,201909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5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 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 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已曾因二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犯相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兼衡被告遭查獲



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