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152號
TYDM,108,桃交簡,215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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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①、②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5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 ,二者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易舒 錠」藥物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顯已危害大眾 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 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38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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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