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134號
TYDM,108,桃交簡,2134,201909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 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 明其為肇事人,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 嘉桃園市政府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梁勝豐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