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就被告 吳建宗飲酒完畢後之經過,所載內容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 日晚間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 6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倒地受傷, 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非僅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路旁汽車,釀成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3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