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741號
TPAA,89,判,1741,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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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   告 美商.CMP媒體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八八訴字
第一三三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ELECTRONIC ENGINEERING TIME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廣告印刷物、報紙、期刊、書籍、雜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六二六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及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之關聯,始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申言之,商標圖樣是否為所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應觀察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與商品本身之關係是否足以說明商品本身而定(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標章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苟係直接而明顯,即屬描述性標章,固其不備商標特別顯著性,固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惟原無特別顯著性之商標,若因長年使用其因而其有特別顯著性,足以表彰其商品之來源、品質、產製者,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之外文圖樣係原告早自西元一九七六年首先使用於「雜誌、書籍、期刊」等商品,二十年來一直以ELECTRONIC ENGINEERING TIMES三字聯用之態樣作為商標使用,且原告先前已聲明確有個別不請求「ELECTRONIC」、「ENGINEERING」及「TIMES」部分專用權使用於系爭商標之意思,除此之外,自西元一九七六年起原告以此商標已陸續在美國、德國、香港、印度、南韓、新加坡、英國、瑞典申准註冊,則系爭商標早已因長久廣泛之使用,及原告輔以國際行銷網路之傳播,實已具有標誌性,足以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產製者,而無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之理由。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所稱商標聲明不請求商標部分專用權,須部分具說明性,始有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適用。而本件與不請求專用之規定不符,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然原告於此擬提出審定第八二九三四號及八二九四二二號「TAIWAN PHONE」及「PHONE TAIWAN」等商標審定公告為例,以證其亦分別不請求「TAIWAN」及「PHONE」 商標專用權,然被告仍准予註冊之審定,反觀原告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其與審定第八二九三四五號等商標之案情並無不同,而被告於審查實務中竟為偏頗之認定,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亦執以同一見解並稱:「各部分文



字雖分屬說明或不具顯著性,但結合使用後整體已非屬說明性,或因輔有相當使用資料,足證其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等語,以作為其主觀審查認定標準,然以以之使用資料,原告亦多有提供,然卻得不同評斷結果,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既不能公平客觀評斷原告之案件,而作與其他案情相同之案件相同之審定,則其所為處分及決定及其解釋即難為原告所接受,由此觀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亦有失審查基準一貫性遵循原則。系爭商標並無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制及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ELECTRONIC ENGINEERING」為「電子工程」之意,「TIMES」具有「報紙新聞」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等商品,有使人直接聯想其為商品內容之介紹,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指出系爭商標係其首創指定使用於雜誌、書籍等商品,業經廣泛行銷各國多年,自已具特別顯著之要件。惟就原告檢送之資料觀之,其使用形態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亦不足以證明其圖樣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之識別標章。而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已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乙節,按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適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廣告印刷物、報紙、期刊、書籍、雜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ELECTRONIC ENGINEERING為電子工程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等商品,有使人直接聯想其為商品內容之介紹,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予以核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就原告提出之資料觀之,其使用形態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圖樣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成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章。且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在世界多國註冊,早已因長久廣泛之使用,及原告輔以國際行銷網路之傳播,實已具有標誌性,足以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產製者,而無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之理由云云,尚無可採。次查「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就商標圖樣整體而言,僅部分具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時,始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之適用。審諸外文ELECTRONIC ENGINEERING為電子工



程之意,TIMES 具有報紙、新聞之意而系爭商標雖經原告分別就「ELECTRONIC」、「ENGINEERING」及「TIMES」部分聲明不專用,惟其整體在結合使用後仍屬說明性文字,自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圖樣有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而非以同法第五條為核駁依據。至於原告所舉「PHONE TAIWAN」及「TAIWAN PHONE」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已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況查原告曾於訴願程序主張第八三六九五六號「CALIFORNIA PIZZA KITCHEN」、第八三六一六六號「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第八三六○八四號「台灣大聯盟」等商標,經聲明商標圖樣內之CALIFORNIA、PIZZA、KITCHEN、台灣及職業棒球大聯盟、台灣及大聯盟分別不在專用之列,業獲被告審定乙節,經訴願機關交據被告查明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商四七一字第二二一四九五號函復稱前揭案例或因該各部分文字雖分屬說明或不具顯著性,但結合使用後整體已非屬說明性或不具顯著性之文字,乃將部分文字分別聲明不專用而准予註冊;或因申請時輔有相當使用資料,足資證明經其使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在案。原告仍執陳詞,復以「TAIWAN PHONE」及「PHONE TAIWAN」等商標,經聲明商標圖樣內之「PHONE」「TAIWAN」 不在專用之列,而獲審定,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有失審查基準一貫性遵循原則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圖 系爭商標
~[G;H:\SCN\89\0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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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CMP媒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