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 、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 頁) ,以及被告患有躁鬱症、憂鬱 症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33號
被 告 楊進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107 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 惕,自108 年6 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某電動遊藝場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 ,復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表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