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660號
TYDM,108,桃交簡,1660,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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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 「適有曹皓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 該路段外側車道駛至」應予補充為「適有曹皓惟亦疏未注意 應依速限行駛,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超速駛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路段之速限規定為 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3頁 ),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的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有未依速 限規定行駛之過失;惟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外側車 道,該路段之路權乃歸屬於直行之告訴人車輛,是本案告訴 人雖屬與有過失,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 之過失,仍屬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又前述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事實,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



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人員坦承 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 偵字卷第1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變 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懲戒;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 而未到場,因而無法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之情形;再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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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