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43號
TYDM,108,易緝,43,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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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忠民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忠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忠民前居住於張澤清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弄00○0 號之工廠,又張銘益許建庭(經本院另以 108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許,前往上開工廠找尋黃忠民,適見工 廠內放有鐵條一批,竟與黃忠民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 意聯絡,合力將該批鐵條搬運至黃忠民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張銘益許建庭復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批 鐵條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販售,黃忠民、張銘 益、許建庭並將變賣鐵條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朋分花用。嗣因張澤清事後察覺工廠內物品失竊,一再質問 黃忠民黃忠民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黄忠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緝卷第73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益許建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歷次供述(見106 偵26816 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及 證人張澤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106 偵26816 卷(一) 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106 偵26816 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24張(見106 偵26816 卷(一)第39頁至第44 頁反面)、照片指認卡3 紙(見106 偵26816 卷(一)第45 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1日刑 紋字第1060077896號鑑定書乙份(106 偵26816 卷(一)第 48頁至第50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乙份(106 偵26816 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張銘益許建庭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 第147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駁回其餘詐欺罪部分之上訴 ,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4日假釋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構成累犯之罪罪質同為財產犯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認於本件再犯有以累 犯加重之必要,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張銘益、許建 庭冀望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農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 38條之1 條第3 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 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 ,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 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 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 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 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 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 利得鐵條1 批於與張銘益許建庭共同竊得之時已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據共同被告即證人張銘益許建庭證 稱變賣之價額係用以支付被告張銘益許建庭黃忠民之3 人共同生活吃喝所需,且當初變賣所得款項約僅5000餘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而上



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黄忠民之犯罪所 得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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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