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25號
TYDM,108,易,92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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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69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孜泰(所涉傷害罪,另 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與鄭志浩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向告訴人 王順興借款未果而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被告林孜泰持彈簧刀與被告鄭志浩以徒手方式共同傷害告 訴人王順興之臉部、左手,致告訴人王順興受有左側上臂撕 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 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八街口當場查獲,並扣 得被告林孜泰所有持用之前開彈簧刀1 支。因認被告林孜泰鄭志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鄭志浩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鄭志浩已 於108 年5 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 本、死亡證明書附卷為憑(見108 桃簡1240號卷第43頁、第 51頁、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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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