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榮 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本院受理中,告訴人徐常林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本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改行適用通常程序,先予敘明。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許榮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達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飼養犬隻,本應注 意平時應以鏈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 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肆意於道路上追逐往 來車輛並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未加諸任何防護措施而任由上開狗隻遊走,適徐常 民國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150巷往五青路行駛, 址時,上開狗隻即衝出道路追逐徐常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徐常林遭受驚嚇後為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肩膀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徐常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榮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 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8張及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