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97號
TYDM,108,易,597,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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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A(中文姓名:鄧文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續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 ○ ○ (中文姓名:鄧文河)與代號3469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卷,下稱A 女)為同事,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7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板鋁課換鋁區交班時,基於對A 女性騷擾之意圖,於遭A 女持保溫瓶敲頭後,竟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碰A 女右側胸部得手,而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 ○ ○ (中文姓名:鄧文河)否認有何性 騷擾告訴人A 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去摸A 女胸部 。
㈡不爭執事項: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有無對A 女右側胸 部出右手襲擊外,被告均不爭執,核與A 女、NGUYEN VAN TRIEU (中文姓名為阮文兆,下稱阮文兆)、黃智勇所證 述(均詳如後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 書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主要爭點應為: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無出手觸碰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A 女於本院108 年7 月22日審判程序證述:當時是交接 班,被告、阮文兆、TONG MINH THINH (中文姓名為宋 明盛,下稱宋明盛)走在一起,我在對面,被告伸出雙 手呈虎爪狀,想要抓我的胸部,沒抓到,我用保溫瓶敲 被告的頭,之後被告又趁我沒有防備,伸出右手,故意 用抓的方式,觸碰到我的右邊胸部。我不高興,我沒多 久就去跟課長講(本院易字卷第43至47頁;A 女且對辯 護人依法為誘導詰問「被告第二次摸是以雙手伸出」之



問題,主動指駁而證稱,第一次被告抓不到,第二次被 告是單手伸出來摸,第一次是兩隻手,第二次是單手,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此與A 女於警詢、偵訊所證述 :被告突然伸手要摸我的胸部,被告沒摸到,我用保溫 瓶打被告的頭,被告又再伸右手過來直接抓我右邊胸部 ,造成我身體跟心裡都不舒服,當時有阮文兆跟宋明盛 在場,我有跟課長說(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 18頁)之情節,前後一致、具體,且明確區分被告第一 下出雙手沒摸到、但第二下出單手有摸到之事,已值採 信。
⒉阮文兆於偵訊時證述:我在鋁板課的換鋁區,那時是交 接班,還有宋明盛在場,我有看到被告用雙手嚇A 女的 動作,然後看到A 女拿保溫瓶敲被告的頭(偵續字卷第 18頁反面),可見當時確有如A 女所證述,被告對A 女 出雙手,A 女用保溫瓶敲被告頭之事。另阮文兆雖稱被 告出雙手是在嚇A 女,惟阮文兆身為旁觀之第三人,最 多應就是看到被告是故意伸出雙手襲向A 女,但以被告 出手未成功之結果而言,被告究竟是基於「嚇」或「摸 」之意,以第三人視角來看,於外觀實不易辨別,自仍 應以直接面對被告之A 女所述感受,最為準確。何況, 若非A 女已感到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侵犯之平和狀態 遭受侵犯,又怎會不顧同事之誼,立刻拿保溫瓶打被告 的頭,以為制止、警告?
⒊黃智勇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早上A 女跟我說,交接班時 被告伸手作勢要抓她的胸部,她就用保溫瓶打被告的頭 ,被告又立刻伸右手抓她的右邊胸部。A 女一開始很生 氣,後來一直哭。後來我問阮文兆,阮文兆回說有看到 被告有作勢想要抓A 女胸部,阮文兆也說被告常常對A 女做這種動作(偵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與A 女 、阮文兆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由此可見,阮文兆當時 應也有感受到被告想抓胸部之意思,只是事後作證時, 認為以嚇來描述更為妥當,才選擇證述如上),足以佐 明A 女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⒋A 女嗣後還向員警申訴遭被告性騷擾,員警就事件發生 過程之記載為「(A 女)遭加害人捏其右胸」,有性騷 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在卷(偵卷第9 頁)可考,與A 女上開證述,亦屬一致。且由上可知,A 女不但當場有 持保溫瓶反擊被告,並在遭被告襲胸得逞後,立即向主 管報告、於報告時是又氣又哭,還去跟員警申訴存留紀 錄,則若非屬實,A 女亦因而已受到與性有關之冒犯、



不當影響,怎會如此大費周章?何況,被告事後更二次 書立自白書,稱A 女有拿保溫瓶打其頭,其有碰到A 女 身體部位,讓A 女感到不舒服,其知道錯了,對A 女抱 歉,希望A 女原諒其,有該2 份自白書附卷(各見偵卷 第11頁、第12頁,自白書之內容並經本院於上開審判程 序由通譯確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可稽。被告 若非自知所為不妥,豈會如此輕易認錯,先後書立自白 書如上?更足證明,A 女所述確屬真實。從而,被告先 伸出雙手襲向A 女胸部為性騷擾未果,A 女即持保溫瓶 打被告頭,但被告仍趁A 女不備,出右手觸摸到A 女右 側胸部,因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均堪認定。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對於有無出手觸碰到A 女胸部及出手原因,⑴於 警詢先稱:我手沒去碰到A 女,A 女會拿保溫瓶敲我 的頭,應是認為我在逗她,因我剛下班,整個人很放 鬆,雙手不自覺揮動(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⑵於107 年7 月26日偵訊時改稱:當時我跟另2 位男 同事鬥來鬥去,A 女突然拿保溫瓶打我,我很用力去 推,我沒有抓A 女胸部(偵卷第30頁反面);⑶於10 8 年1 月18日偵訊時變稱:阮文兆跟宋明盛一直講話 ,我伸出手打他們,要他們走快一點,我走在中間時 ,A 女突然拿保溫瓶敲我的頭,我出手揮擋,我不知 道有無碰到A 女(偵續卷第24頁反面);⑷於本院審 查庭改稱:當時另2 位同事跟A 女聊天,我聽不太懂 ,就去拍一位越南同事,然後A 女用保溫瓶敲我的頭 ,我自然反應揮手撥開保溫瓶,不知有無碰到A 女身 體(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⑸於本院翻稱:我用手 推另外一個同事走快一點,A 女用水壺打我,我大力 用手揮一下,沒注意揮到什麼(本院易字卷第41頁) ,最後於本院改稱:我只是拍阮文兆的身體叫他回去 (本院易字卷第77頁)。所言前後顯然不一。 ②本院為求究明實情,於108 年8 月13審判程序依次就 其上開所述,逐一提示並訊問被告,但被告:⑴先稱 因為A 女跟阮文兆在聊天、因為我們三人回去時邊走 邊聊天,A 女聽不懂,而就其為何初於警詢時答稱, 是認為A 女在逗其之問題,完全迴避;⑵次稱我有拍 打阮文兆,但沒拍打宋明盛,但此與其於108 年1 月 18日偵訊是稱有拍打宋明盛,沒拍打阮文兆,有所矛 盾。其雖急中生智對稱:是發生時間不同、我講的都 一樣,沒有不同,而創設先後各拍打不同人之情節,



但此與本院訊問時,根本未加設時間或對象之限制, 亦不相合;⑶當庭確認:我跟阮文兆、宋明盛聊天而 已,乃自限於「聊天」之局,但此與其於107 年7 月 26日偵訊是稱,當時跟阮文兆、宋明盛鬥著玩,頗有 矛盾。其對此竟又對稱:鬥著玩跟聊天是一樣的。然 鬥著玩應屬肢體互動,且少有交談,與聊天通常屬口 說交談,而無肢體互動之情,顯有不同,怎可能「一 樣」?⑷又稱:因為我聽不懂阮文兆跟宋明盛跟A 女 的聊天,我就拍打其中一位同事叫他回去,但其當庭 才剛確認,是一起聊天!又怎會忽然聽不懂?⑸再稱 :我是隨手推開A 女的保溫瓶時,沒有用力,但此與 其於107 年7 月26日偵訊稱,我很用力去推,仍屬矛 盾。其當庭見窘,已難設詞掩飾,乾脆對稱:當時仲 介翻譯誤會我的意思;⑹對於本院所質,其何以至少 有四套版本說詞,回稱:因為四個人問的不一樣,我 就回答不一樣(以上俱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 足見被告所述,前後明顯不一,尤其在最後的審判程 序,是看本院提示什麼證據內容,就調整說詞、避重 就輕、甚或卸責給翻譯,更對於為何說詞有不同版本 ,當庭敢稱:因為問的不一樣,我就回答不一樣。惟 真相只有一個,怎會因為不同的人問,而有不同說法 呢?狡辯如此,所言顯無可信!
③宋明盛於偵訊時是證述:當時我在最後面,事發過程 我沒有看到,我也對主管說我沒有看到(偵續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2頁),是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
㈡審酌被告為滿足性騷擾女性之私慾,竟對A 女為如上之襲 胸性騷擾行為,破壞A 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侵犯之平 和狀態,且即使曾書立自白書,臨訟還是不斷反覆藉詞狡 以否認,態度不佳,迄亦未獲得A 女之原諒。惟考量被告 在台並無前科之品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所自述在台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 遭A 女持保溫瓶敲頭之前,趁A 女之不備,伸出雙手襲擊



A 女胸部未果之行為,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性騷擾罪。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要件為「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是此罪之成立,以實際 接觸到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限。至於 未有實際接觸者,即屬性騷擾未遂,因無處罰之特別規定 ,應屬不罰。準此,本院於本判決第一點所認定,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基於性騷擾意圖,在遭A 女持保溫瓶敲頭之 前,趁A 女之不備,伸出雙手襲擊A 女胸部,但未果之部 分,核屬不罰之未遂性騷擾,原應判決無罪。惟因此部與 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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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