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8號
TYDM,108,易,448,201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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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
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立於嘉義縣○○○鄉○○村○○00000 號「華客 多商行」負責人,主要從事茶葉之販售,並因而與從事旅行 社行業之丙○○、丁○○相識。詎其因「華客多商行」經營 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6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之丙○○住處內,向丙○○、丁○○佯稱要在大陸山東煙 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邀其等投資云云,使丙 ○○、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6日、同 年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甲○○ 指定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華客多商行)。嗣因丙○○、丁○○於匯款後無法聯絡甲 ○○,「華客多商行」亦已歇業,丙○○、丁○○始知受騙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易卷第93至101 頁),本院 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該事



由,向告訴人丙○○及丁○○分別收取10萬元、15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 是投資失利,我有帶他們去參觀友人在嘉義的黑木耳工廠, 我在大陸地區也是用華客多名義申請黑木耳飲料之工廠,而 且已經購買設備,並承租房子,後來QS檢驗沒有過,我就同 意把錢還給他們,但是我個人遭遇困難,所以還錢部分一拖 再拖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易卷第46頁、第102 至10 5 頁)。經查:
㈠被告係「華客多商行」負責人,前因販賣茶葉而與從事旅行 社行業之告訴人丙○○、丁○○相識,於106 年3 月5 日晚 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之告訴人丙○ ○住處內,向告訴人丙○○、丁○○表示要在大陸山東煙台 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邀其等投資,告訴人丙○ ○、丁○○同意後,分別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匯款 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華客多商行)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及反面、第36至37頁;本院審易卷 第26至27頁、易卷第102 頁、第104 至105 頁),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之證述可佐(丙○○部分見偵1478 3 號卷第2 至3 頁、第25頁及反面;丁○○部分見警竹崎分 局卷第1 至3 頁、偵7471號卷第21至22頁、第91至93頁),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匯款部分)、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丁○○匯款部分)、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偵14783 號卷第12頁、第17頁、警竹崎分局卷第 8 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在103 年8 月成立華客多商行 首淳茶園,茶業是要賣給陸客的,後來因為國家政策導致我 的茶園經營不下去,且於105 年11月被一些旅行業者跳票欠 款,總共欠我400 萬元左右款項,所以才會週轉不靈,公司 沒有辦法繼續下去,華客多商行首淳茶園才於106 年4 月30 日關閉等語(見警第一分局卷第2 至3 頁、交查卷第19頁) ,足見被告經營之「華客多商行」首淳茶園,因經營不善, 且於105 年11月起即因遭旅行業者跳票欠款而週轉不靈,乃 於106 年4 月30日關閉「華客多商行」首淳茶園,是本案被 告於106 年3 月5 日,向告訴人丙○○、丁○○佯稱邀其等 投資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時,被告 財務狀況早已出現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且觀諸告訴人丙○ ○匯款前1 日即106 年3 月15日之「華客多商行」申設之銀 行帳戶款項,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餘額僅有25元,另玉山



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餘額亦僅有987 元等情,此有「華客多 商行」之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分別見 偵14783 號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在卷可考,益徵 被告此時應無具備投入經營新事業之資金,是其向告訴人丙 ○○、丁○○表示欲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成立黑木耳飲料工 廠乙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到我家,他說他在嘉義有間黑密碼工廠,這是做 黑木耳技術,他是老闆,他要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工廠, 他說他有技術及設備,後來我有去嘉義黑密碼工廠等語(見 偵14783 號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丙○○、周祖裕到丙○○住處與甲○○討論投資的事 ,討論完後2 、3 天,我們就陸續匯款到甲○○指定的銀行 帳戶後,甲○○說他去山東煙台看工廠,隨便拍幾張照片給 我們看,我們不相信,希望可以看工廠,他帶我們去嘉義黑 密碼公司的工廠參觀,他說黑密碼公司是他的,黃國棟是他 的股東,並拿黑木耳給我們喝,因為甲○○提供之合作協議 書與我們討論投資的內容不同,所以我們沒有簽合作協議書 ,並且要他退款等語(見偵7471號卷第22頁、第91頁);證 人周祖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是投資甲○○的好客多茶葉 ,他欠我50萬元,他找我做黑木耳的生意,並以上開欠款50 萬元轉為投資款,他要丁○○、丙○○先匯款,匯款後,因 為我們要瞭解投資的經營內容,他後來就帶我們參觀黃國棟 的黑密碼公司,看完後他拿出合作協議書,因為合作協議內 容與我們討論投資內容不同,我們就表示不簽,我們要拿回 錢等語(見偵7471號卷第22頁);證人即黑密碼公司負責人 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於106 年4 月11日突然 聯繫我說要到我的公司洽談代理黑密碼公司的產品到大陸, 我答應後,當日他帶丙○○、丁○○、周祖裕等人到我的公 司參觀,我有提供辦公司室給他們討論,他們討論後,甲○ ○沒有跟我說他們的討論結果就離開,之後甲○○就沒有再 與我聯絡等語(見警竹崎分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74 71號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丙○○、丁○○匯款後,被告 方於106 年4 月11日與證人黃國棟聯繫並於同日攜同告訴人 丙○○、丁○○等人至該公司參觀,且於參觀上開公司完畢 後,被告未再與黑密碼公司聯繫產品代理或技術移轉至大陸 地區事宜,是被告供稱:我要將台灣黑木耳的技術移到大陸 山東煙台地區,我有與黑密碼公司談好技術轉移等情(見偵 7471號卷第38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固提出共同開發黑密碼飲品市場之合作協議書、大陸地



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華客多茶莊照片、收 據等,以資證明其在大陸地區確以「華客多商行」名義申請 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並已購買設備、承租廠房等情,另 提出刷卡單,以資證明「華客多商行」在2 月間尚有在營業 等情。惟查:
⒈觀諸共同開發黑密碼飲品市場之合作協議書內容,第1 頁與 第2 頁後之字體、字型、行距均不同,復無被告及投資人之 簽名或用印,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考(見警第一分局卷 第21至28頁),且上開合作協議書係告訴人丙○○、丁○○ 遭被告詐騙而各自匯款予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被告方提 出上開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丙○○、丁○○,且告訴人丙○ ○、丁○○均未同意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而未與被告簽訂 上開合作協議書(見㈢說明),是上開合作協議書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稽之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內容,經營 者為「戚文蓉」、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組成形式為「個 人經營」、經營範圍為「茶業、茶具、茶點的批零兼營」等 情,此有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38頁),足見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 茶行為個人即戚文蓉所經營,非被告所投資設立,且上開經 營項目記載為茶業、茶具及茶點,並無許可經營生產黑木耳 飲料乙項,是被告以上開營業執照及華客多茶莊照片等證明 其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黑木耳飲料工廠乙情,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細看收據內容,開立收據之公司均為「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 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交款單位均為「華客多商貿」 、入帳日期均為「2018年3 月8 日」、收款事由及款項則各 為「裝修款人民幣10萬元、房租款人民幣28萬元」等情,此 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3頁),惟此僅 能證明「華客多商貿」於107 年3 月8 日,以房租及裝修款 名義支付款項共計人民幣38萬元予「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園 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被告無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華 客多商貿」為其所經營,亦無法提出資料以資證明其於106 年3 月16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告訴人丙○○、丁○○收受 款項均係交予「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 司」,作為設立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之用,是上開收據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由刷卡單內容,僅能證明「華客多商行」於106 年2 月間 有收受款項之刷卡記錄,有刷卡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第37頁),與是否在大陸地區設立生產黑木耳飲料



工廠無涉,況「華客多商行」係於106 年4 月30日倒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是此刷卡單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⒌綜上,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中,收據所載之入帳日為107 年3 月8 日,與其向告訴人丙○○、丁○○收受款項日期即106 年3 月16日、同年月21日間隔達1 年之久,且收據之交款單 位為「華客多商貿」,與被告提供之營業執照即「煙台三站 市場華客多茶行」為不同名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拿現金給地下匯兌的人,他再用微信把錢轉到大陸,我 沒有辦法證明他們的錢有到大陸去,另外承租工廠的地點, 是設備進去後,尾款還沒有給老闆,就進去裝修,目前還沒 有訂租約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03 至105 頁),是被告經由 地下通匯交付款項時,無留存任何對方或交付現金之紀錄, 且在大陸地區承租廠房時,尚未訂立租約即給付租金、裝修 ,並將設備移入廠房,核與商業交易首重安全保障之常情有 違,佐以被告當時財務週轉不靈,其無具備投入經營新事業 之資金,且其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 客多茶行營業執照、收據、刷卡單等,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足認被告並未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 飲料之工廠,仍向告訴人丙○○、丁○○佯稱欲在大陸山東 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一時、地詐騙告訴人丙○○、丁 ○○,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 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之不實事項, 騙取告訴人丙○○、丁○○款項,致告訴人丙○○、丁○○ 分別受有10萬元、1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嗣被 告與告訴人丙○○、丁○○均未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 ,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54頁、第10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 、丁○○詐欺得款共計2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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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