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5號
TYDM,108,易,395,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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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士與為花坊員工,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 館(下稱桃殯)美德廳會場內收拾物品之際,見曹雯所有之 黑色小背包1 個(如附表所示)懸掛在背板上,竟心生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將之 放入收納箱後離去。嗣曹雯返回會場尋覓無著,向桃殯調閱 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彭士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於案發時、地在場 收拾花坊用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看 到曹雯的黑色小背包掛在背板後,當時現場還有其他廠商及 清潔人員,伊先搬完花,再走到背板後收延長線,伊抓著線 ,頭燈垂下來,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才像黑色小背包,伊沒有 刻意要用椅套蓋住它,只是一個習慣動作,就直接丟進收納 箱裡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至10時30分 期間,在桃殯美德廳從事樂隊工作,當時伊將包包掛在會場 的背板,直到儀式結束,伊先將物品撤到車上,然後才想到 黑色小背包掛在背板上,大約相隔20、30分鐘再回去時,黑 色小背包已經不見,伊聯絡禮儀公司廠商並調閱監視器,從 伊離開會場時開始看錄影畫面,只是前面沒什麼可疑的人物 ,所以影片只有擷取被告和其他人在會場走動的部分,可以 看到被告右手所拿物品就是伊的黑色小背包等語明確(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38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8 至10頁反面、27至28、54至55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39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至102 頁),與證人丘涵於 偵訊時證稱:伊也是做國樂的,曹雯把黑色小背包掛到背板 後面時伊有看到,伊跟曹雯離開時,包包還掛在背板上,後 來曹雯發現她的包包沒有拿,再折回去,發現不見了,時間 大約間隔20、30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互核一致。再比對丘涵受訊時於照片上圈畫之黑色小背包掛 放在背板之位置(見偵字卷第13頁),亦與曹雯於本院審理 時在照片上圈畫之位置(見易字卷第113 頁)大致相符,益 徵曹雯之指訴信而有徵,並非憑空編造。參以曹雯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實無誣指 被告為竊嫌之動機及必要性,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足佐曹 雯所述其所有黑色小背包遭竊之情節屬實。
㈡復經本院勘驗桃殯之監視器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5:16 至10:55:18時,被告從曹雯所指掛放黑色小背包之白色背 板走出後,右手有拿1 個黑色物品,並以左手將原放在黑色 箱子上之米白色袋狀物品蓋在右手黑色物品上,再將原放在 桌上的黑色箱子翻過來,將右手所持米白色袋狀物品及黑色 物品一起放入黑色箱子內(見易字卷第102 、117 至118 頁 )。而上開黑色物品即為曹雯之黑色小背包,業據證人曹雯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不移(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 易字卷第97、99頁),再者,現場雖有其他工作人員,然僅 有被告在靠近曹雯掛放黑色小背包之背板附近工作,且有拿 取黑色小背包之舉動,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此節更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憑(見易 字卷第94至97、111 至133 頁),從而,被告即為竊取曹雯 所有黑色小背包之人,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觀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頭燈照片(見 偵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在影片中以右手拿取之黑色物品 形狀明顯不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從背板取下延



長線後,跟頭燈捲在一起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卻稱:伊先搬完花,再走到背板後捲線,因為延 長線跟燈連在一起,伊沒有把線纏在頭燈上,頭燈垂下來, 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才像黑色小背包云云(見易字卷第68頁) ,就延長線是否有捲在頭燈上一節,前後所述相異,更難信 實。又倘如被告所述,米白色袋狀物品係其需一併負責收拾 之椅套(見易字卷第106 頁),則其大可將椅套拔除後直接 放入黑色收納箱即可,何須先持椅套掩蓋住右手所拿黑色物 品,再一併放入收納箱?無非係因被告忌憚現場尚有其他工 作人來去走動,為掩人耳目,故將椅套蓋住黑色小背包後再 放入收納箱,伺機帶離現場。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脫罪之詞 ,全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至2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之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 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參證人 曹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黑色小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口紅1 支、眉筆1 支、眉粉1 盒、純銀項鍊1 條 ,總共損失約1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27頁反 面),是可認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之價值得以2,000 元估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
│ 一 │現金12,000元 │
├──┼─────────────┤
│ 二 │純銀項鍊1 條 │
├──┼─────────────┤
│ 三 │口紅1 支 │
├──┼─────────────┤
│ 四 │眉筆1 支 │
├──┼─────────────┤
│ 五 │眉粉1 盒 │
├──┼─────────────┤
│ 六 │裝上開物品之黑色小背包1 個│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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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