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4號
TYDM,108,易,254,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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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如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
日108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 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如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嗣於108 年8 月12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 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寄存於 桃園市政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8 月 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係於桃園 市龜山區,如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 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108 年8 月23日 )起算,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 108 年9 月2 日,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9 月9 日始將上訴狀 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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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