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90號
TYDM,108,撤緩,90,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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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軒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 號),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8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左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為107 年10月23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 前之106 年10月1 日、同年月6 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此故意犯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7 年 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足認前開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 107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7 年 10月23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 年10月1 日、同年月6 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即甲案緩刑期間以107 年度原 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於同年3 月5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 於乙案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8 年4 月22日提出本件撤銷甲案 緩刑之聲請,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送本件聲請書及 卷宗之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 上均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惟審酌受刑人甲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贓款共犯詐欺而侵害個人財產權,乙案則係因其友 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紛爭,以恐嚇手段為其友人索討非法金錢 債務,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致他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此觀諸卷附甲、乙案之判決書正本、影本資料即明,足見 甲、乙二案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迥 異,其間之關聯性亦屬薄弱,尚難僅憑其於甲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遽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況且受 刑人因乙案而受處罰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均屬 該罪中有期徒刑此刑別之最低刑度,與其甲案所受有期徒刑 1 年2 月之刑度相較,其於緩刑前所犯乙案之犯罪情節非特 別嚴重,就此亦不足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除提出甲、乙案之刑事判決書外 ,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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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