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蕎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29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若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若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若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 告訴人吳葉花春、黃金滿及陽繐憶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3 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表示願與本案告訴人謀求和解之 意願,並與業已到庭之告訴人吳葉花春達成和解並願賠償 告訴人吳葉花春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家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吳葉花春所受之損失,是本院寧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 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 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 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 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3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 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