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龍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其所屬至少2 名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而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告訴人陳雅怡之 財產利益及社會治安甚鉅,應予嚴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犯行其分得之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3%即新臺幣(下同)23,100元(計算式:770,000 *0.03=23,100),是被告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即23,100元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款、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