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香煙」,均應 更正為「香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四之「扣案之香菸(起訴書 誤載為香煙,本院逕予更正)1 支」,應予刪除而不引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 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 、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6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又15日、9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0號 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編號④ );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 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
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4 年7 月,併 科罰金16萬元確定,於100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6日待 入監執行。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⑥、⑦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編號⑧),並與前開殘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26日及編號⑥、⑦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入監接續執行,迄107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 告知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復 曾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部分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尚不知省惕,未能 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有所 沈溺,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健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 之行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 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香菸1 支,雖經警方以台塑生醫有限公司試劑初步鑑驗 ,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 ,惟經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驗結果呈
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是該菸 難認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