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25號
TYDM,108,審訴,62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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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繼皇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47分後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自其友人處取得孔祥龍所有、前遭林忠漢(林忠 漢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7087 號提起公訴)所竊取之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 1 台後,見該平板電腦已存有孔祥龍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號信用卡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 ,使用該平板電腦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站,輸入上 開孔祥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以表示孔祥龍同意線上刷 卡付款之意,以此行使準私文書之盜刷信用卡方式,消費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 以為係孔祥龍本人消費,而提供林繼皇所訂購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孔祥龍、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及 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孔 祥龍查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繼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二)證人即告訴人孔祥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靜如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雨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智法(查)字第1060 621001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玉山卡風字第1061102006號 函、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創字第10612003號函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68428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字第10 8393620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凡(108 ) 字第032 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 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 物網站或支付平台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林繼皇於網際 網路上,以告訴人已登載信用卡資訊輸入,進而製作網路 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螢幕上,用以 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簽帳信用卡購買商品之意,已如上 述,則此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 ,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是該電腦文 件文書亦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刷 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自網路商店所取得者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為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二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持告 訴人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 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盜刷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 用進行消費共新臺幣14,360元(7,180 元+7,180 元=14,3 6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繼皇於取得上開告訴人孔祥龍之平板 電腦後,即在不詳之地點,使用該平板電腦連結網路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網站,輸入上開孔祥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 以表示孔祥龍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以此行使準私文書之 盜刷信用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孔祥龍本人消費,而提供林 繼皇所訂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孔祥龍、如 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電子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語。訊據被告林繼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 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忠漢,平板電腦不是林忠漢交予 伊,伊只有為附表一的二次盜刷,是買手機,沒有盜刷附表 二的這二次等語;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二次盜刷信 用卡犯行時,其網路交易之IP位置均為「39.12.97.213」, 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智法(查)字第1060 6210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參105 年度偵字第31114 號卷 第76-77 頁),然如附表二編號2 之網路交易IP則為「111. 243.55.36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 7 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718006號函暨附件及中華電 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各1 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82-83 頁、本院卷第79頁),是附表二編號2 之刷卡行為之IP位置 是否出自告訴人上開平板電腦,顯有可疑;再附表二編號2 所購買之商品為尚凡國際創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 司)之1000i 幣,使用之帳號則為「編號0000000 、生日00 00-00-00、檔案介紹則為忠漢」,有尚凡公司108 年7 月9 日尚凡(108 )字第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 83-84 頁),亦與被告有異;另附表二編號1 則缺乏刷卡之 IP位置,無從認定是否出自告訴人上開平板電腦,亦無從認 定是否為被告所為;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平板電腦,係由林 忠漢竊取後再輾轉為被告所取得,是否另有他人記下告訴人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號碼再另行以其他工具連結網路刷卡, 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為附表一之盜刷行為,即遽認其



另有附表二之盜刷信用卡犯行;綜上,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之盜刷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消費之網路商店│盜刷金額 │所購商品 │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2 月19日下午│智付寶-3C 市集│7,180 元 │HTC 廠牌手│
│ │3 時1 分許 │ │ │機1支 │
├──┼─────────┼───────┼─────┼─────┤
│ 2 │105 年2 月19日下午│同上 │7,180 元 │HTC 廠牌手│
│ │3 時9 分許 │ │ │機1支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消費之網路商店│盜刷金額 │所購商品 │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2 月19日下午│GOOGLE IGS │90元 │ │
│ │1 時25分許 │ │ │ │
├──┼─────────┼───────┼─────┼─────┤
│ 2 │105 年2 月19日下午│藍新金流- 尚凡│1,000 元 │虛擬i幣 │
│ │3 時5 分許 │資訊數位產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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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